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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85)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
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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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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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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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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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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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前項專業機構與專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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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查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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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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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查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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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火
避
難
設
施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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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火區劃
|
設
備
安
全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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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昇降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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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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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內部裝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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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避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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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避難層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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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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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緊急供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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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走廊(室內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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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通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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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殊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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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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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特別安全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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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空調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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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屋頂避難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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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緊急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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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燃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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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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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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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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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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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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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項目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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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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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申報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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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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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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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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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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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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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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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集
會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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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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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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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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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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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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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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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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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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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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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航空站、候船室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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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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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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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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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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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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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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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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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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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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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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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
費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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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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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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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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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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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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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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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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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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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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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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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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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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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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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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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餐廳、咖啡店(廳)、飲茶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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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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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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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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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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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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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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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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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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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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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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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五○○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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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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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C
類
|
工
業
、
倉
儲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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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物品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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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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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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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氣)站、車庫、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電視攝影場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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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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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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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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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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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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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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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2
|
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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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工廠、工作場、倉庫等類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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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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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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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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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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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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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類
|
休
閒
、
文
教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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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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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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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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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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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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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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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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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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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三○○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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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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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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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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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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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台設備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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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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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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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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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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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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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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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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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四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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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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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小學學童使用之教學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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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教室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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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層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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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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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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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三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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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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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使用之教學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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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中學、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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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層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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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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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五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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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四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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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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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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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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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訓練)班教室、兒童托育中心(安親、才藝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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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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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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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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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類
|
宗
教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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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宗教信徒聚會活動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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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教堂、宗祠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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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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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F
類
|
衛
生
、
福
利
、
更
生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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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護者之使用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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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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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療養院、精神病院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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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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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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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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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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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一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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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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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2
|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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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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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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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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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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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3
|
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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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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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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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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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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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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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戒所、監獄所、看守所、感化院、觀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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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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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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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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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五○○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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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G
類
|
辦
公
、
服
務
類
|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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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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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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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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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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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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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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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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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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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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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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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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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診所、衛生所、店舖(零售)、理髮、安養(收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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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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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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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平方公尺
|
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H
類
|
住
宿
類
|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1
|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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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宿舍、招待所、學校宿舍、養老院、安養(收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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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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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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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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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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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集合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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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層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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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六層以上未達十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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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四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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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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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本表所列建築物類組,係含括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2.
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二或四年申報一次。
3.
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八十八及九十年逐步施行。
4.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
5.
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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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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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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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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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機構或人員應於申報期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內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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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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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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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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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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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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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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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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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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